如何正確定性“小金庫”
發布日期:2012-06-07 瀏覽次數:7860 發布人:安徽省旅游集團
如何正確定性“小金庫”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2012-2-3 閱讀:204次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某市紀委在一次財經紀律檢查中查實:該市A鎮財政所將鎮政府2010年出租公有門面房收入48萬元,記入鎮預算內經費賬的“應付款”科目中,并等額列支鎮政府2010年公務消費48萬元。該市B鎮財政所,將鎮土管部門收取的農民違規建房清理費116萬元,未列入財政所賬內核算,由鎮長指示財政所單獨設賬核算,用于發放鎮政府干部加班補貼。截止到案發,已經發放100萬元,結余16萬元,未發現該資金被貪污、挪用、私分等情況。
評析意見
筆者認為A、B鎮財政所的行為均不可定性為“小金庫”。
“在往來科目中列收列支”等類似性質的問題能否定性為“小金庫”?中央紀委、監察部、財政部、審計署四部門印發的《關于在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開展“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辦法》將“小金庫”原則規定為:“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睋?,只要是在國家規定的賬簿內登記、核算,就不能認定為“小金庫”,只能按違反財政、財務、會計法律、法規、制度進行處理、處罰。也就是說,認定是否屬于“小金庫”,關鍵要看是否違反規定,資金或資產是否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從現實情況看,許多財政違規行為,其性質類似于“小金庫”。如在往來科目中列收列支;超范圍、超標準發放獎金、津貼;公款旅游;請客、送禮等。但只要在國家規定的賬簿內登記、核算,就不能認定為“小金庫”。因此, A鎮財政所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小金庫”,只能按違反財政、財務、會計法律、法規、制度定性處理、處罰。
那B鎮財政所的上述行為顯然不在國家規定的賬簿內登記、核算,為什么不能認定為“小金庫”呢?這就要看行為是違反黨政紀律還是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有關行為應承擔的不同責任,把“小金庫”和“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區別開來。如果行為人行為符合《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有應列入而未列入法定賬簿的資金及其形成的資產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七條,定性為“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而不應定性為“小金庫”。
“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違法行為有三個構成要件:第一,該行為破壞了國家財務管理秩序,行為具有違法性;第二,私存私放的是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侵犯對象具有特定性;第三,私存私放是在違反財務管理規定前提下的私存私放,危害公共利益,行為具有私自性。正確判斷是否是私存私放,標準就是看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是否在單位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中加以反映。只要沒有把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納入單位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即使該單位所有人員都知道此事,該行為也屬私存私放,應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給予處分。
筆者認為,B鎮財政所的行為雖尚未構成犯罪,但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有應列入而未列入法定賬簿的資金及其形成的資產行為,應定性為“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法律責任,而不可定性為“小金庫”,僅追究黨政紀律責任。
綜上所述,對于違反規定、將應列入而未列入法定賬簿的資金及其形成的資產的行為,紀檢監察機關在查處時,應當準確認定有關行為性質及其應承擔的不同責任。凡是行為人違反黨政紀律規定,有應列入而未列入法定賬簿的資金及其形成的資產行為的,如果情節輕微,后果不嚴重,或者能認真及時糾正的,應當定性為“小金庫”。對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依照中央紀委《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監察部《設立“小金庫” 和使用“小金庫” 款項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追究黨政紀律責任。 (作者單位:江蘇省啟東市紀委 張裕新